雲林縣二崙鄉社區活動中心管理使用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二鄉社字第1050014795號函頒訂
第一條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落實本鄉社區活動中心之功能及提昇使用效率,特訂定本管理使用要點。
第二條 社區活動中心以本所社會課為主管單位,並委託各該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
第三條 活動中心之管理及使用受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
第四條 受委託之管理單位,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本所得終止委託。
第五條 委託期間,土地或建物需增建、修建及改建者,應經本所核准後始得辦理,並以本所為起造人,且於委託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須併原有建築設備無償辦理點交,若有損毀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各社區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七條 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為主:
一、本所各單位及附屬單位、村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等,舉辦有關公務、村、社區等各項會議及活動。
二、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本所核准事項。
本所各單位因公務或舉辦重要活動,得優先使(借)用本活動中心。
第八條 非關公益及地方自治業務申請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應酌收水電費與清潔維護費,其收費標準及申請程序由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函報本所核備。
第九條 本所及附屬機關、村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有關村里、社區等各項會議及活動,得優先免費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但應負責場地清潔等善後處理。
第十條 申請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活動日期前七個工作天以書面向該社區活動中心負責管理之社區發展協會提
出申請,經核准後並繳清費用後始得使用。
二、使用人損壞社區活動中心之各項公物時,應照價賠償或修護。
三、使用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期間,其場內外秩序、公共與人員安全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由主辦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立即取消其使用資格,並依法處理,所繳費用不予無息退費:
一、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二、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四、活動內容涉及營利或收費行為者。
五、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六、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七、競選期間公職人員私辦政見發表會或作為辦事處者。
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設置收費專戶及帳簿記載有關收支,並於每年年底將收支報表函送本所核備,前項帳簿及憑證應永久保存。
第十三條 活動中心之收費盈餘,管理單位應用於維護、充實設備等,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或其他未盡事宜者,授權主管單位訂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二鄉社字第1050014795號函頒訂
第一條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落實本鄉社區活動中心之功能及提昇使用效率,特訂定本管理使用要點。
第二條 社區活動中心以本所社會課為主管單位,並委託各該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
第三條 活動中心之管理及使用受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
第四條 受委託之管理單位,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本所得終止委託。
第五條 委託期間,土地或建物需增建、修建及改建者,應經本所核准後始得辦理,並以本所為起造人,且於委託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須併原有建築設備無償辦理點交,若有損毀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各社區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七條 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為主:
一、本所各單位及附屬單位、村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等,舉辦有關公務、村、社區等各項會議及活動。
二、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本所核准事項。
本所各單位因公務或舉辦重要活動,得優先使(借)用本活動中心。
第八條 非關公益及地方自治業務申請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應酌收水電費與清潔維護費,其收費標準及申請程序由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函報本所核備。
第九條 本所及附屬機關、村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有關村里、社區等各項會議及活動,得優先免費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但應負責場地清潔等善後處理。
第十條 申請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活動日期前七個工作天以書面向該社區活動中心負責管理之社區發展協會提
出申請,經核准後並繳清費用後始得使用。
二、使用人損壞社區活動中心之各項公物時,應照價賠償或修護。
三、使用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期間,其場內外秩序、公共與人員安全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由主辦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立即取消其使用資格,並依法處理,所繳費用不予無息退費:
一、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二、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四、活動內容涉及營利或收費行為者。
五、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六、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七、競選期間公職人員私辦政見發表會或作為辦事處者。
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設置收費專戶及帳簿記載有關收支,並於每年年底將收支報表函送本所核備,前項帳簿及憑證應永久保存。
第十三條 活動中心之收費盈餘,管理單位應用於維護、充實設備等,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或其他未盡事宜者,授權主管單位訂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